第二十一条
有效河道应当保持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在紧急防汛期,市、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