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激励、评价、考核、问责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30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