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