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