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