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