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犬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自犬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