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