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二)城市管理工作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三)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为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