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