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