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