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第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一)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二)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