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