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