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