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