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