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并接受其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