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