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条有效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