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