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