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