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