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