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