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