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立即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