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二)向供水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三)盗窃、损坏供水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水表等;

(四)其他污染水质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