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政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占用费。占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退让占用道路、桥涵。
经批准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不得占压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