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依法、依约定执行国家相关养护标准。
鼓励周边群众自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开展矿山植被恢复活动。治理恢复责任人为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