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弃置禽类尸体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弃置畜类尸体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