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成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新建钢铁、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并制定实施计划将钢铁、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