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办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相关审批手续,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