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