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