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者公墓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区域。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但是,不得违反前款的禁止性规定。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