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