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估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以及保存状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修缮维护要求,不得破坏其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鼓励对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维修、改善不得改变原有风貌类型和重要风貌特征元素。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