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