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