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摊贩备案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