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登记或者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