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措施。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