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经依法办理犬只备案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