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