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信息、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狂犬病免疫证明等信息,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犬只备案证明和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备案的养犬人为养犬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