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狂犬病免费免疫服务,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犬只备案、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