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集约发展的原则。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