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第二节 城市桥涵第三十二条有效禁止在城市桥涵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在桥梁上试刹车;(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四)擅自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五)擅自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广告牌及其他设施;(六)擅自拆除、改造城市桥涵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