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集中收容本辖区内的走失的犬只、无证或者遗弃的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场所。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